抚宁区*************服务部与秦皇岛******有限公司、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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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承揽合同纠纷(2021)冀0306民初1020号

原告:抚宁区*************服务部。
经营者:张某,男,1982年5月出生。
被告:秦皇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被告:张某某,男,1967年10月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1969年9月出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至8月期间,原告**服务部按被告陈某某要求用挖掘机在被告**公司处清理废墟、拆除老厂房等,应支付原告费用共计22080元。上述款项一直未给付原告。
另查明,被告**公司于2018年9月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2021年1月20日,被告张某某将**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马某某,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单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服务部按照被告陈某某要求在被告**公司处用挖掘机清理废墟、拆除老厂房等活动,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被告陈某某要求完成清理义务后,被告陈某某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故原告提出的给付货款22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公司、张某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张某某给付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与被告约定给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抚宁区*************服务部人民币22080元;
二、驳回原告抚宁区*************服务部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计176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文婧
书记员钟佳琳

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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