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某与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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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内0821民初167号

原告: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系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现住五原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日,被告驾驶×××长城汽车与案外人张某驾驶的×××长城牌货车在临河区丹达公社十字街路口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长城牌货车所有人为原告关某。被告赵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关某长城皮卡车款叁万陆仟元(36000元),于2020年3月3日中午付全款,如明日未还款,按银行利息计费。欠款人:赵某”。出具欠条后被告未接收原告车辆,也未按约定的时间如期给付车款。原告以双方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涉×××长城牌货车现仍停放于原告关某指定地点,车辆配套的钥匙及行驶证均未交付被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图片资料在案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赵某虽给原告关某写下欠条一张,但关某并未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于赵某,故原、被告双方并未形成真实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只是一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原告坚持以买卖合同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车款3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关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国
人民陪审员屈永利
人民陪审员王挨成
书记员武婧

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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