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天东氧气充装站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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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吉0281民初1613号

原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天东氧气充装站。
负责人:吕某,经理。
被告:李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某自2015年始在天东氧气站处购买氧气,累计拖欠氧气款2万元,2019年8月12日,李某为天东氧气站出具欠据。

本院认为:李某在天东氧气站处多次赊购氧气,并为其出具欠款欠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李某应当承担给付氧气款的责任。天东氧气站要求李某支付此款的利息实为违约金,因李某经天东氧气站催要此款未给付,其已构成违约,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的时间,违约金以自起诉日起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支持为宜。
综上所述,天东氧气站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天东氧气充装站氧气款2万元及违约金(以2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天东氧气充装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丽娜
书记员高杉

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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