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2021)湘0112民初3353号
原告:魏某,女,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原告:刘某1,男,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法定代理人:魏某(刘某1之母),女,住长沙市望城区。
原告:刘某2,女,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法定代理人:魏某(刘某2之母),女,住长沙市望城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波,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望城区白马街道白马村神湖塘村民小组,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白马街道白马村神湖塘组。
负责人:朱晓旺,组长。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魏某系魏运泉女儿,自出生后即落户在××组××号。魏某婚后于2017年12月19日生育儿子刘某1,2019年2月26日生育女儿刘某2,刘某1、刘某2出生后即随母亲魏某落户在××组××号,自落户起未将户口迁出。魏某之夫刘尚户籍所在的长沙市岳麓区东方红街道华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证明魏某、刘某1、刘某2户口一直未迁入该村,不属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从未在该村承包有山田水土,从未享受过该村任何集体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征用等方面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应待遇。2020年1月19日,被告神湖塘组分配集体收益款,人均分得12000元,被告只向三原告每人发放65%即7800元。2020年5月,被告按人均1300元的标准发放青苗费,三原告每人只获得65%的款项即845元。2021年4月12日,被告将2019年、2020年组上收益进行分配,三原告每人足额获得400元。
2015年4月28日,神湖塘组召开户主代表会议,制定关于土地租用、征收及组集体收入分配方案,方案第一条为:家中有儿有女,如女儿已婚且户籍在本组,只享受国家补偿,不参与本组集体部分分配,如未婚可参与本组集体部分分配(结婚证日期为准);第二条为:两女户或多女户认定其中一女及其配偶、子女可以享受本组集体部分分配,但户籍必须在本组;认定之外的女儿如已婚且配偶、子女户籍在本组,均不参与本组集体部分分配,只享受国家补偿,如认定之外的女儿未婚,可参与本组集体部分分配。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结婚证、出生××组××组集体收入分配方案,神湖塘组常益长铁路项目征地补偿款、设施费资金发放表、青苗费资金发放表、长沙市岳麓区东方红街道华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刘某1、刘某2是否具有神湖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判断其是否享受集体收益款分配的依据。魏某父母系神湖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魏某出生后即随父母落户并生活在神湖塘组,原始取得了神湖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其虽结婚,但户口一直未迁出。刘某1、刘某2出生后即随母亲落户在神湖塘组,亦原始取得了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神湖塘组未提交证据证明魏某、刘某1、刘某2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受成员待遇,也没有证据证明三原告丧失了神湖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三原告具有神湖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与该组其他组民同等待遇。虽然神湖塘组对于土地征收等集体收益的处置,可以根据自治原则自行制定分配方案,但制定的方案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而侵犯村民的合法权利。被告神湖塘组拒绝向三原告分配集体收益款人均4655元,于法无据,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魏某、刘某1、刘某2主张被告支付集体收益款每人46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向三原告发放65%的集体收益款系经过魏某父亲魏运泉同意,魏某也没有表示反对,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魏运泉同意只向三原告发放65%的集体收益款,因其并非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其行为亦未获得三原告事后追认,并不妨碍三原告依法向被告主张相应款项,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沙市望城区白马街道白马村神湖塘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魏某、刘某1、刘某2集体收益款每人4655元,以上共计139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5元,由被告长沙市望城区白马街道白马村神湖塘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剑波
书记员杨梦
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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