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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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1)沪0106刑初6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
辩护人王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振兴,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相关转账记录、赌博网站截图、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姜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供述犯罪并接受处罚,请求对姜某某适用拘役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姜某某使用多人银行卡为不法人员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资金交易量达数亿人民币,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不具备适用拘役刑罚的条件,故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姜某某适用拘役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柏
书记员郑琳

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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