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辽0921民初2432号
原告:王某,女,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周某,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理疗店并与被告相识,随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被告于2021年1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写明2021年2月17日前还清。
另查明,2021年1月15日至2021年2月16日,原、被告之间有多笔微信相互转账记录。具体转账时间分别为:2021年1月17日原告转给被告50元;2021年1月18日原告转给被告500元;2021年1月19日原告分三次转给被告130元;2021年1月21日原告转给被告50元;2021年1月22日原告分两次转给被告400元;2021年1月23日原告转给被告20元;2021年1月24日原告转给被告50元;2021年1月26日原告分两次转给被告3000元;2021年1月29日原告分两次转给被告2900元;2021年2月2日原告分两次转给被告8700元;2021年2月6日原告分两次转给被告500元;2021年2月8日原告转给被告7700元;2021年2月9日原告转给被告400元;2021年2月16日原告转给被告2000元,以上共计26400元。2021年1月15日被告分两次转给原告200元;2021年1月16日被告分三次转给原告1740元;2021年1月17日被告转给原告300元;2021年1月19日被告转给原告380元;2021年1月22日被告转给原告600元;2021年1月27日被告转给原告1100元,以上共计43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原件、微信转账记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21年1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但至今未偿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微信转账款及所借现金共计27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虽提供了双方微信转账记录,但微信转账记录中并没有明确注明是借款,且双方当时是恋爱关系,仅凭原告的转账记录不能认定为借贷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或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承担280元,被告周某承担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丽颖
书记员项楠
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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