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辽0381民初4072号
原告:刘某,女,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东,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王某,男,199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7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王某经营挖掘机销售生意。2018年9月19日,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签订借款协议1份,原告刘某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杨某作为借款人(乙方),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借款用途用于婚前购买挖掘机),甲方共借款给乙方¥80000元整《捌万元整》,还款期限为2018年10月30日还清所有欠款。《现已收到上述借款》。双方约定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8年4月7日,原告刘某在其本人的银行卡内取现金16000元,同日通过支付宝给被告王某转账5万元,通过微信给被告王某转账11000元,通过微信给被告杨某转账3000元。
另查,原告刘某因与被告杨某离婚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1)辽0381民初19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自愿离婚;二、原被告之间各种经济纠纷,因均涉及案外人另案处理;三、各人衣物归个人;四、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五、财产费750元免收;六、其他无争执”。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协议1份、结婚证1份、民事调解书1份、支付宝转账凭证1份、微信交易明细1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1份、委托律师合同1份、发票1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被告杨某在其与原告刘某登记结婚前,向原告刘某借款8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但被告杨某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杨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关于原告刘某主张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还款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故被告杨某应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逾期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因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对律师费有约定,虽被告杨某提出的借款协议中“双方约定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的文字内容上的手印不能确定是其所捺,经本院庭审释明,被告杨某不申请指纹鉴定,且原告刘某提供了委托律师合同及发票,能够证明因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的情况,故被告杨某应给付原告刘某律师费5000元。
关于被告杨某提出的借款协议是因为原告逼迫打的,否则跟其离婚的辩解,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杨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杨某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刘某提出的要求被告王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某并未向原告刘某借款,也并非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刘某仅以款项转给被告王某为由要求被告王某承担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刘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8万元及逾期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上述款项原告刘某已垫付,被告杨某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900元给付原告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陈妍
书记员徐一瑄
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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