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与刘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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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合同纠纷(2021)吉0281民初727号

原告:谭某,住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
被告:刘某,住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蛟河市程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4日,粮食经纪人谭某因与吉林市黑沃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玉米额度受限,故其与粮食经纪人刘某约定,以刘某名义向吉林市黑沃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玉米四车,分别为车牌号为×××(司机张立涛)、标记为2020年9月14日销售的玉米收购结算单9-14-169、玉米款为11451.3元;车牌号为×××(司机杜福安)、标记为2020年9月14日销售的玉米收购结算单9-14-171、玉米款为10888元;车牌号为×××(司机杜福安)、标记为2020年9月14日销售的玉米收购结算单9-14-172、玉米款为16578.2元;车牌号为×××(司机徐海峰)、标记为2020年9月14日销售的玉米收购结算单9-14-173、玉米款为14701.1元;上述玉米款共计53618.6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玉米收购结算单、证人证言、录音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谭某与刘某达成委托协议的时间为2020年9月14日,因该协议的履行产生纠纷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因刘某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于农户及谭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给付玉米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刘某主张其自行向农户购买及谭某购买涉诉玉米的辩解不予采纳,对谭某主张其委托刘某帮其销售玉米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刘某与谭某的通话中,已承认“钱是我用了,我用了这个钱得我还”,其承认欠谭某玉米款及具体欠款金额单据上均有,结合涉诉四车玉米运输司机的证人证言,本院对谭某主张刘某应当给付其玉米款53618.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刘某的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谭某玉米款5361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伟琳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书记员甄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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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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