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再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吉04民再12号
监督机关: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鲁某,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侯某,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再审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文书,已经认定鲁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捏造的,是虚假的。因此,鲁某请求誉都公司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院作出的(2016)吉04民终31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422民初8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吉04民终31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2民初89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8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860.00,共计33,720.00元,由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爽
审判员鲁银辉
审判员温桂杰
书记员杨赫卿
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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