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内0824民初1004号
原告:苏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诉讼代理人:张某,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
被告:达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苏某与被告达某订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原告苏某在庭审中主张的利息利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苏某借款本金31000元,以及借款利息25462元(应核减已付利息2000元)(利息按照中国银行LPR4倍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544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元,由被告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额尔登达来
书记员郭素瑶
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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