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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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湘0102民初10633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茶子山东路112号滨江金融中心二期T1栋106号、206号、604-606号、4501、4503、4506号、5402-5404号、60层-63层、6404-6406号。
负责人:郭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庭,湖南瀛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女,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次纠纷的根本原因,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合同约定的提前还贷条件已成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提前受偿贷款本息并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求偿的律师费2000元,属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损失,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依约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剩余借款本金129211.24元;
二、被告郭某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利息20429.47元、拖欠本金罚息3412.47元、拖欠复利2886.83元(暂计至2021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利率均按合同约定标准继续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郭某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律师费2000元;
上述三项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如被告郭某未全面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有权以郭某提供抵押的牌号为湘J1××××,发动机号为P188573的丰田牌小型轿车协议折价,或者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处置后所得价款仍不足清偿债权的部分,由郭某继续清偿。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684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贞英
法官助理杨芮
书记员翁子涵

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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