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湘0102民初9629号
原告:关某某,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纯,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宇成朝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车站中路39号美富商业中心T42700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3384438882。
法定代表人:孙秀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琼,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沙市东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838号新成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727969461J。
法定代表人:孙秀莲,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长沙凯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车站中路159号凯通国际城第10幢31楼310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097697317D。
法定代表人:孙秀莲,该公司总经理。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3月3日原告购买了被告东进公司、凯通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沙市××路××号的“美富商业中心(报建名:宇成朝阳广场)”项目的T3幢房屋。2019年6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委托方,宇成公司(名称变更前为湖南狂买狂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经营管理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60215T3-100015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委托宇成公司经营管理该房屋。经营管理期限为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27年4月30日止,计租起始日为2019年12月1日至委托经营管理期限届满日,年度租金总额为55464元/年。租金按月支付,即乙方于每月月底前向甲方支付下一个支付期的租金。如被告宇成公司无合理理由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东进公司、凯通公司就上述协议出具担保函,担保函上载明“本公司确认对本担保函、主合同的有关权利、义务和责任条款的法律含义有准确的理解并对上述签署文本的所有条款均无异议,为签署本担保函所需的外部批准和内部授权程序均已完成,本公司承诺为经营管理方在主合同项下对委托方的义务履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向被告宇成公司交付了房屋,被告宇成公司按约定支付租金。但自2020年以来,被告宇成公司仅支付了2020年1、5、6、7月的租金。2020年11月16日,原告与宇成公司签订了房屋交接确认书,解除了双方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关某某于当日收回案涉房屋。截至2020年11月16日,被告宇成公司尚欠原告关某某六个月零16天的租金共计30197.0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关某某与宇成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宇成公司作为该房屋的承租人,拖欠关某某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单方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核对,截至2020年11月16日,宇成公司实际拖欠关某某6个月零16天租金共计30197.07元,对原告关某某要求被告宇成公司支付欠付租金30197.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关某某要求宇成公司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时要求宇成公司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某某要求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关某某要求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对于该项诉请原告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过一致的约定,且逾期付款利息亦属于违约金范畴,不应重复计算,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进公司、凯通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上已载明“为签署本担保函所需的外部批准和内部授权程序均已完成”,本院认为原告已尽到善意第三人的审查义务,被告凯通公司、东进公司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宇成朝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关某某支付截至2020年11月16日止的租金30197.07元;
二、被告湖南宇成朝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关某某支付以30197.0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被告长沙市东进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长沙凯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金额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7元,由被告湖南宇成朝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市东进置业有限公司、长沙凯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家
法官助理陈莹
书记员倪姗
2021-06-28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