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保险纠纷(2021)豫1602民初4422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地址:周口市中州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0838。
负责人:姚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昊,系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1978年8月16日生,住河南省沈丘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被告作为投保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西城支行作为被保险人,约定被告每月缴纳保费为1194.39元,保险金额为79619.3元。2018年3月13日,被告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西城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西城支行借款72000元,借款已全部支付给被告。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保险费,原告根据“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代替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西城支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30352.6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西城支行的保证人在代替被告清偿银行贷款后,依法取得对涉案债务的追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贷款本息30352.6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2020年6月3日起以347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违约金,因该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自2020年6月3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34732元为基数予以支持,但违约金上限不能超过1041.96元(34732元×30%)。被告还应当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保费,原告请求110天的保费4379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偿付贷款本息30352.6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473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自2020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但上限不能超过1041.96元(34732元×30%)。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支付保险费4379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4.16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玉红
书记员李景丽
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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