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劳动争议(2021)吉04民终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程翔劳动事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某1,住吉林省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某2,住吉林省东丰县,系丛某1叔叔。
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丰分公司。
负责人: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丛某1系程翔公司派遣到联通公司从事安装光缆工作。2016年12月12日丛某1在工作中因下雪窗台滑导致其从楼上摔到二楼阳台,造成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于当日入住东丰县医院住院治疗,并行接骨钢板固定术,于2017年6月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77天,二级护理。联通公司派单位员工护理55天,剩余122天未派人护理。后此次事故被认定为工伤,现丛某1诉讼来院,要求程翔公司和联通公司给付122天护理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仲裁是否超过时效及联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丛某1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损伤。2018年4月27日被鉴定为工伤九级。2018年7月23日被解除劳动关系。仲裁时效应从2018年7月23日起开始计算。丛某1于2018年9月5日被强制戒毒二年至2020年9月5日,属仲裁时效中断。丛某1于2020年11月3日申请仲裁,不属于超仲裁时效,故对程翔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程翔公司、联通公司双方签订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营业厅业务外包框架协议,联通公司主张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东丰县医院病例记载护理为二级护理,故丛某1要求程翔公司承担122天的护理费,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辽源市程翔劳动事务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丛某1住院期间护理费122天每天按154.35元计算,计18,830.70元。二、驳回丛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辽源市程翔劳动事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一、丛某1被强制隔离戒毒,构成仲裁时效中止的事由。其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二、丛某1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工负伤,东丰县医院病例记载护理为二级护理,程翔公司应当承担丛某1护理费。原审法院依据东丰县医院病例所确定的护理天数及护理费标准具备合理性。程翔公司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但因本案中,丛某1的住院天数、护理级别、护理天数以医疗机构的病例、诊断为依据可以确定,无鉴定必要,对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故对程翔公司关于丛某1工伤需要护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程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辽源市程翔劳动事物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爽
审判员温桂杰
审判员夏丹
书记员邵雅卓
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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