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程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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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保险纠纷(2021)晋03民终5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72年8月3日生,汉族,平定县人,现住平定县。系死者程金常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女,2012年10月7日生,汉族,平定县人,现住平定县。系死者程金常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程某之母。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田、张金亮,山西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
负责人:孔秀敏,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波,男,1981年7月29日生,汉族,,住阳泉市系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出版大厦**北楼)8层东半部。
负责人:王国良,支公司总经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某系死者程金常的妻子,原告程某系死者程金常的女儿。程金常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杨少华所有,杨少华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元氏县驰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得。该车在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车上司机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20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平安驾乘意外险,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每人保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2月25日起至2021年2月2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两份保险投保人均为元氏县驰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杨少华在事故发生后为死者程金常支付丧葬费28000元。
2020年9月20日6时40分许,程金常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8线(青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宫市××镇口西侧时,与前方顺行的井胜民驾驶车号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导致井胜民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前方顺行的牛伟峰驾驶车号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程金常死亡,胡伟清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南宫市XXX作出第1305811202000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金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井胜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牛伟峰、胡伟清无责任。原告因赔偿事宜于2021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元氏县驰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平安驾乘意外险,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每人保额500000元,并交纳了保费,保险合同成立,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时,保险人理应按约定给付保险金,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元氏县驰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虽为其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元车上司机责任险,交纳了保费,保险合同虽然成立,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上人员伤亡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及是否已实际赔偿,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程某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5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元车上司机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上司机程金常死亡,本案事故符合上述投保的机动车车上司机责任保险的理赔情形,故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应当在承保的车上司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公司赔付对象只能是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授权的人。程金常与我公司没有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作为本案合同主体的理由,本院认为,死者程金常受雇成为肇事车辆的合法驾驶人员,其身份应当认定为被保险人授权的人员,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属于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赔付对象,故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又主张,×××实际车主杨少华在事故发生后向死者程金常垫付丧葬费28000元应予扣除的理由,因案涉保险合同并未约定理赔明细,故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主张应予扣除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2021)晋0321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王某、程某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50万元;
二、撤销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2021)晋0321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王某、程某车上司机责任保险赔偿金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227元,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4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丽琴
审判员郭严旻
审判员陈亮
书记员刘梦娇

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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