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与袁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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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宁0122民初2322号

原告:蔡某,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个体户,中共党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上海中夏(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甘肃省成县人,群众,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2014年6月10日,出租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被告袁某(承租人)签订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租人因用车需要,特向汇通公司租赁车辆。租金以出租人购买租赁汽车的全部成本和出租人合理利润为计算基础。租赁汽车的全部成本包括但不限于租赁汽车的价款、保险、购置税、保险费、车船税、车辆装潢费、GPS相关费用、购买租赁车辆的全部手续费、融资利息、银行费用和管理费用。租赁期内承租人连续二期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控制车辆,承租人应同时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出租人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收取滞纳金,直至承租人向出租人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租赁车辆品牌奥迪,发动机号为×××、车架号×××,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期租金5564.5元,每期租金支付日15日,融资总额149707元。
2.案外人汇通公司与被告袁某于同日签订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袁某自愿将涉案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其在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出租人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并于2014年6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权人为汇通公司宁夏分公司。被告袁某签署租赁车辆交接单一份,确认收到合同约定的车辆并验收合格。
3.被告袁某支付18期租金,最后一期支付时间为2015年12月26日,租金已全部到期。
4.2019年8月13日,案外人汇通公司与原告蔡某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转让标的为汇通公司与承租人袁某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即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依据《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汇通公司有权向承租人请求的全部应收款项以及采取措施控制、收回车辆的权利)。以上债权的具体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承租人融资租赁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时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差旅费用、诉讼费用、催收费用及其他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和控制车辆的行为。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汇通公司向原告蔡某转让标的额总额为100161元。汇通公司所享有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车辆抵押权随债权一并转让以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车辆所有权。
5.汇通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9年8月13日,汇通公司将上述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蔡某,汇通公司宁夏分公司完全知悉,并同意将登记在汇通公司宁夏分公司名下的抵押权一并转让给原告蔡某。
6.2020年1月21日,汇通公司通过在宁夏法治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函》,告知被告袁某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要求其向原告蔡某履行债务。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与案外人汇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汇通公司已向债务人即被告袁某履行了通知义务,案外人汇通公司与原告蔡某间债权转让对被告袁某发生效力,原告蔡某有权行使上述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对于原告蔡某主张的租金10016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较高,本院酌定调整为未付款项的20%,核算为20032.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蔡某诉请对被告袁某名下×××号奥迪牌车辆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汇通公司宁夏分公司同意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抵押权一并转让给原告蔡某,案外人汇通公司与被告袁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2020年1月21日,汇通公司通过在宁夏法治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函》,告知被告袁某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要求其向原告蔡某履行债务。因而,主债权及担保物权仍在诉讼时效内。同时,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七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七百三十六条、第七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条、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蔡某租金100161元;
二、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蔡某违约金20032.2元;
三、原告蔡某有权对被告袁某名下×××号奥迪牌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蔡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蔡某负担375元,被告袁某负担1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易学明
法官助理史晓娇
书记员王洁

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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