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辽0404民初1097号
原告于某1,男,196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惠迎霞,系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佐某,女,1957年9月6日出生,原住抚顺市。
被告于某2,男,195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于广海去世。2018年3月6日,被继承人王秀英去世。于广海和王秀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原告与二被告。被告于某2于2018年3月7日从王秀英账户中取走存款30035元。
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依法继承其父母去世后留有的银行存款30035元的三分之一,即10011.6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条规定,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被继承人王秀英去世后银行账户中有30035元,由被告于某2取走。此笔款项应为遗产,应由王秀英的被继承人继承。王秀英的被继承人为原告与二被告。故此笔款项应有原告与二被告平均分割。因此笔款项由被告于某2取走,因此应由被告于某2将相应的遗产给付原告与被告佐某。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1与被告佐某各10011元。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于某2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贤超
人民陪审员郭洪伟
人民陪审员宁淑清
书记员魏瑶
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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