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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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盗窃罪(2021)黔0303刑初228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
指定辩护人尹先丽,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意见:1.系坦白;2.自愿认罪、认罚;3、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故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量刑时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韦某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从严把握。辩护人关于其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赃物已返还被害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朝晖
法官助理廖本正元
书记员张玲

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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