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1、蔡某2、蔡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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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再审判决书

民事(2021)川0402民再2号

监督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蔡某1,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系蔡某1之子),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蔡某2,男,195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蔡某3,男,195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蔡某4(曾用名:蔡某7),男,199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再审被告:蔡某5,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
再审被告:蔡某6,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是继承纠纷,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审程序是否存在合法;二、蔡某2、蔡某3、刘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继承权。
针对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经查,蔡某7于2018年11月13日起诉时以及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8)川0402民初4163号《民事判决书》时,蔡某7已经死亡。虽然申诉人蔡某1及蔡某7的法定继承人并未将蔡某7过世的情况告知本院,本院在立案和判决时未查明蔡某7过世的事实,但是蔡某7先于原审案件立案、判决前死亡,其民事诉讼权利能力随之终止,不能作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审判决将蔡某7列为被告作出判决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在本案再审时,本院依法追加蔡某7的法定继承人蔡某5、蔡某6作为再审被告参加诉讼。

一、撤销本院(2018)川0402民初41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即“位于攀枝花市**房屋**(产权证号:攀房权证东房改字第××号)一套由蔡某1继承所有”和“蔡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蔡某3遗产补偿款39488元、蔡某2遗产补偿款39488元、刘某遗产补偿款19744元”;
二、位于攀枝花市**房屋(产权证号:攀房权证东房改字第××号)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由蔡某1继承98720.31元,蔡某4继承49360.16元,刘某继承49360.16元,因蔡某1已领取该房屋全部拆迁补偿款,由蔡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蔡某4、刘某上述房屋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各49360.16元;
三、驳回蔡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蔡某1负担1050元,蔡某4、刘某分别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白永忠
审判员陈雨婷
人民陪审员程琴梅
书记员谭钦文

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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