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支行与张某2、张某3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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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晋0581民初1767号

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支行,住所地:山西省高平市建设南路168号。
负责人:邢慧芬,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女,1978年5月28日生,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支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男,1989年1月13日生,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支行职工。
被告:张某2,男,1976年8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石末乡晁山村南街1号。
被告:张某3,女,1979年6月6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石末乡晁山村南街1号。
被告:姬某,男,1983年10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石末乡晁山村上街42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被告张某2(借款人)向原告晋城银行高平支行(贷款人)借款,双方签订了2015年流字第06050001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羊和饲料;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贷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2.2‰;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不规则还款法:前三个月每月归还本金5000元,第四、五个月每月归还本金15000元,第六个月归还本金25000元,按月结息。被告张某3出具《承诺书(共有人)》,表示作为财产共有人,本人同意借款人在贵行借款,承诺按照贵行要求提供真实的相关资料,且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归还贵行的贷款本息及相关义务。被告姬某与原告签订2015年保字第0605000382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70000元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张某2发放借款70000元,后被告张某2归还借款本息共计35653.19元,截至2021年3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40745.16元、利息1270.42元、罚息57281.45元、复利51844.09元。原告晋城银行高平支行于2016年9月21日、2016年9月22日、2019年5月7日向被告张某2、姬某邮寄授信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21年4月26日,被告张某2归还原告晋城银行高平支行借款本金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2与原告晋城银行高平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晋城银行高平支行按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张某2应按期足额归还本金及利息,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不规则还款法:前三个月每月归还本金5000元,第四、五个月每月归还本金15000元,第六个月归还本金25000元,按月结息,自2015年10月5日起,被告张某2未足额归还贷款本息,依约被告张某2应归还原告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原告晋城银行高平支行请求被告张某2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245.16元,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21年3月24日被告张某2欠原告借款利息1270.42元、罚息57281.45元、复利51844.09元,原告请求被告张某2予以归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2021年3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3签订的《承诺书(共有人)》,表示作为财产共有人,承诺按照贵行要求提供真实的相关资料,且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归还贵行的贷款本息及相关义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请求被告张某3作为财产共有人共同承担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义务,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姬某与原告晋城银行高平支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2015年12月5日被告张某2的贷款到期,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姬某应依约对被告张某2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即2015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5日,在此期间内原告晋城银行高平支行于2016年9月21日、2016年9月22日向被告姬某主张保证责任,诉讼时效从此时起算,后原告又于2019年5月7日向被告及鹏勇主张保证责任,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现原告请求被告姬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某2、张某3共同归还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支行借款本金40245.16元及截至2021年3月24日的借款利息1270.42元、罚息57281.45元、复利51844.09元,本息共151141.12元,2021年3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被告姬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61元,由被告张某2、张某3、姬某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佩洁
书记员  陈园
 

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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