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某与桦甸市桦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王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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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吉0282民初1980号

原告:殷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桦甸市桦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金沙镇平和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1,经理。
被告:王某2,住吉林省桦甸市。

经审理查明:2018年之前,殷某向桦源粮食公司出售玉米。2018年3月23日,王某2给殷某出具了金额为16万元的借条,约定按月息8厘计算利息,桦源粮食公司、王某2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盖章、签字。殷某在诉讼中承认,桦源粮食公司出具借条之后曾给付其4000元,同意在其请求的利息中扣除该款。
以上事实,有殷某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殷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桦源粮食公司欠玉米款本金16万元的事实,且桦源粮食公司和王某2未到庭对殷某主张的欠款事实提出抗辩,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殷某请求桦源粮食公司、王某2共同给付欠款并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给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殷某计算的2018年3月23日至2021年4月23日期间的利息46080元,未超过按本金16万元和月利率0.8%计算的该时间段内的利息数额,殷某主张桦源粮食公司给付的4000元抵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减除4000元后,桦源粮食公司和王某2应给付2021年4月23日之前的利息42080元,之后的利息从2021年4月24日开始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另行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桦甸市桦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给付原告殷某欠款16万元及利息42080元,本息合计202080元;2021年4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16万元和月利率0.8%的标准,给付时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6元,由被告桦甸市桦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王某2共同负担2166元,其余3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庞玉占
书记员张梦茹
 

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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