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芙蓉区某通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与福建某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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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2021)湘0102民初6836号

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某通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东屯渡街道人民东路世嘉国际华城2期2栋1503。
经营者:朱婷其,女,汉族,1985年10月18日生,住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杰,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上坪路29号。
法定代表人:余尔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容凤,男,汉族,1981年3月19日生,系该公司员工。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福建裕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2019年7月,其名称核准变更为福建某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裕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位于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楼的项目。2019年5月5日,福建裕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福建裕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商国际生态商贸城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的名义与王寿灰、蔡元忠签订《建筑工程分部分项承包合同-脚手架包工包料合同》,约定福建裕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华商国际生态商贸城1#-18#楼工程的所有内支模架提供材料、外脚手架搭拆、防护棚、水泥棚、搅拌机棚、安全临边防护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王寿灰、蔡元忠,其中王寿灰承包内架,蔡元忠承包外架。2019年5月3日,某通器材服务部(甲方)与项目部(乙方)签订《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福建裕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华商国际生态商贸城11#-18#楼建设项目工程,租用某通器材服务部的建筑器材,其中轮扣的成本价为16元/米,租赁单价为0.022元/天/米,接头的成本价为8元/个,租赁单价为0.015元/天/个,50顶托的成本价为12元/个,租赁单价为0.02元/天/个,70顶托的成本价为16元/个,租赁单价为0.02元/天/个;租赁期限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乙方确认王寿灰为项目负责人,负责签订、变更租赁协议,履行租赁合同,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等;乙方经办人在发货单上的签字视为对数量和质量合格的确认;租金结付期限和方式:乙方按实际应付金额每月支付给某通器材服务部,逾期30天未结付租金,某通器材服务部停止供货并每天按应缴租金的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乙方需另外交纳下列费用:如丢失扣件螺杆帽每套0.5元,扣件洗油每只0.1元,顶托洗油每套0.5元,调直费每根1元,改制每根1元;甲方负责装车和送货至乙方工地,乙方负责卸货和还货至甲方指定仓库,费用由乙方自理,甲方厂内的卸车费由乙方负责,卸车费每吨16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某通器材服务部共计向项目部交付了轮扣198300米,王寿灰在收货单上签名确认。项目部已返还轮扣142305.5米,尚有55994.5米未返还。经核算,截至2021年2月28日,项目部已拖欠租金1147621.07元,王寿灰在核算表上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项目部与某通器材服务部签订的《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项目部作为福建某福公司实施承建案涉工程项目的专门内设部门,其与某通器材服务部签订《器材租赁合同》后,将依合同取得的建筑器材租赁物全部用于福建某福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福建某福公司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且没有提出异议,某通器材服务部有理由相信项目部有代理权。因此项目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在《器材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福建某福公司享有和承担。福建某福公司在合同中指定王寿灰为项目负责人,因此,王寿灰在收货单及核算表上的签名,视为福建某福公司对收货单及核算表上数据、数额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某通器材服务部已依约向福建某福公司交付了建筑器材,但福建某福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及约定的其他费用。截至2021年2月28日,福建某福公司尚欠某通器材服务部租金、卸车费及其他费用合计1147621.07元。故某通器材服务部诉请要求福建某福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2月28日所拖欠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合计1147621.0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福建某福公司应向某通器材服务部返还剩下的建筑器材(轮扣55994.5米),否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福建某福公司逾期未返还剩下的建筑器材,故某通器材服务部要求福建某福公司支付赔偿款895912元(55994.5米×16元/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福建某福公司未依约按期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考虑福建某福公司的违约行为和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违约金以所欠租金1147621.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2月28日起至租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关于律师代理费,由于某通器材服务部未提交实际支付律师费的相关凭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某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长沙市芙蓉区某通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支付租金等费用1147621.07元;
二、福建某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长沙市芙蓉区某通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支付赔偿款895912元;
三、福建某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长沙市芙蓉区某通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147621.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2月28日起至租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四、驳回长沙市芙蓉区某通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88元,由福建某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伍君芳
人民陪审员舒健
人民陪审员钟金花
法官助理张依
书记员某林

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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