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1、邵某2等与邵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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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皖0603民初2678号

原告:邵某1,男,195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告:邵某2,男,195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邵某3,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邵某4,女,195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邵某5,男,196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邵某1、邵某2提交的证据1、2、3、4、5均予以认定。对被告邵某3、邵某4、邵某5提交的证据1、2、4予以认定,对证据3,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邵某6、刘某系夫妻关系,生前共生育子女五人,即长子邵某1、次子邵某2、三子邵某5、四子邵某3、女儿邵某4。邵某6于1991年去世,刘某于2020年5月3日去世。邵某6、刘某生前遗留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淮房改私产字第0××5号)房屋一套。刘某于2016年3月3日立下书面遗嘱并进行了公证,其表示在其去世后,其对上述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由四子邵某3继承,其他人均不得继承。刘某去世后,邵某3为办理刘某丧葬事宜支出丧葬费用共计44084元。淮北市养老失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离退休人员管理科支付刘某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合计198918元,该费用由邵某3领取。
另查明,邵某2在2012年前对母亲刘某尽到了赡养义务,但自2012年至刘某去世,未对刘某尽到赡养义务;邵某1自2012年5月照顾刘某几个月,后自2016年5月份至2018年7月26日对刘某尽到赡养义务,自2018年8月至刘某去世,对刘某很少尽到赡养义务;邵某3、邵某4、邵某5对刘某的照顾较多,尽到主要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关于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房屋的继承问题。该房屋系邵某6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产权份额未有特殊约定,应视为各占50%的产权份额。邵某6先于刘某去世,刘某、邵某1、邵某2、邵某3、邵某4、邵某5均系邵某6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份额应当均等,即六人各继承8.333%的房屋产权份额。刘某生前立有遗嘱,其表示其享有的上述房屋的产权份额由邵某3继承,其他人不得继承,该遗嘱系刘某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刘某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58.333%由邵某3继承,综上,该房屋由邵某1、邵某2、邵某4、邵某5各继承8.333%房屋产权份额,由邵某3继承66.67%的产权份额。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为67万元,因该房屋现有邵某3管理使用,且邵某3继承的房屋产权份额最大,故本院判决该房屋归邵某3所有,邵某3分别支付邵某1、邵某2、邵某4、邵某5房屋补偿款55831元。邵某3、邵某4、邵某5辩称邵某2不应继承该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某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的分割问题。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是国家有关单位依据法律法规给予死者近亲属一定金额的慰问金、生活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具有精神安慰及物质补偿的性质,不属于死者遗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但抚恤金的分配可参照遗产继承进行。刘某去世后,邵某3为办理刘某丧葬事宜支出丧葬费用共计44084元,邵某3称应自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中扣除,本院予以支持。淮北市养老失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离退休人员管理科支付刘某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合计198918元,扣除丧葬支出后剩余154834元,由邵某1、邵某2、邵某3、邵某4、邵某5共同所有。因邵某3、邵某4、邵某5对刘某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依法应当多分,邵某2、邵某1对刘某尽赡养义务较少,依法应当少分。考虑本案实际,对上述抚恤金,本院酌定邵某1分得2万元,邵某2分得1万元,邵某3、邵某4、邵某5各分得41611元。因该款项暂由邵某3保管,故由邵某3交付邵某12万元、邵某21万元、邵某4及邵某5各4161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邵某6、刘某遗留的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淮房改私产字第0××5号)房屋归被告邵某3所有,被告邵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支付邵某1、邵某2、邵某4、邵某5房屋补偿款各55831元;原告邵某1、邵某2、被告邵某4、邵某5协助被告邵某3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二、刘某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共计198918元,扣除丧葬支出后剩余154834元,原告邵某1分得2万元,原告邵某2分得1万元,被告邵某3、邵某4、邵某5各分得41611元;被告邵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分别支付原告邵某1、邵某2、被告邵某4、邵某5。
案件受理费13289.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44.59元,由原告邵某1、邵某2、被告邵某3、邵某4、邵某5各负担132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立
法官助理卢颖
书记员孙冰清

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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