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1、刘某与王某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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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再审判决书

追偿权纠纷(2021)内01民再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某1,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女,1977年2月27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呼和浩特市,系王某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内蒙古亿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二审判决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一、二审判决赵某1、刘某承担250万元的利息是否属于重复计算;3.刘某、赵某1是否各重复支付7万元。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起因是在执行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2民初869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发生的追偿权纠纷,而该调解书的当事人也是王某、赵某1、刘某,并无其他合伙人,且调解书中确认的给付内容与其他合伙人无关,其他合伙人是否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对赵某1、刘某的该项再审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2民初86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双方当事人未按时足额支付调解书确定的金额,故印象餐饮公司于2019年8月9日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按上述调解书第二项“王某、赵某1、刘某如有一期未按期给付则以欠款本金1961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的内容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20年1月21日印象餐饮公司作为甲方又与王某、赵某1、刘某作为乙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条二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截止至2020年1月15日,乙方欠付甲方本金共计103万元。为达成执行和解,甲方确认乙方在本协议履行的前提下,需偿还欠款数额为100万元,乙方王某在签订本协议前一次性向甲方偿还80万元,剩余20万元中6万元由王某于2020年5月1日前偿还甲方,7万元由乙方赵某1于2020年5月1日前偿还甲方,7万元由乙方刘某2020年5月1日前偿还甲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同意停止按照调解书确定的内容计算利息。”且印象餐饮公司出具计算明细表(截止2020年1月15日),以本金为1961667元为基数,年利率为24%计算及迟延履行利息(2019年8月9日至2020年1月15日,日利率0.0175%);160天×(1961667元×0.063/360)=54926.68元,本息共计2729332.69元,剩余未付款金额为1025470.69元。而王某2020年1月15日前共偿还印象餐饮公司1708683.57元,2020年1月21日偿还80万元,偿还款项合计2508683.57元。在履行调解书时,王某、赵某1、刘某与其他合伙人约定由王某代表另外三名合伙人共承担80%的责任,赵某1、刘某应各自承担10%。本案中,赵某1、刘某对王某已向印象餐饮公司偿还1708683.57元无异议,但其对王某2020年1月21日付款80万元中是否包含代其还款的部分提出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各自承担比例计算,欠付的100万元中,王某应承担80万元的还款责任,赵某1、刘某应各自承担10万元的还款责任。鉴于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2020年5月1日前由王某偿还印象餐饮公司6万元,由赵某1、刘某分别偿还7万元。而王某已于2020年1月21日偿还了印象餐饮公司80万元,总计承担了86万元的还款责任,不符合约定的承担比例,故应认定王某替赵某1、刘某各偿还了3万元。对于王某已偿还的1708683.57元中,赵某1、刘某应按10%承担还款责任,即分别应承担170868.36元,故赵某1、刘某应分别累计承担200868.36元的还款责任。鉴于王某在履行上述调解书的内容时为防止扩大损失,代赵某1、刘某偿还了部分款项,但赵某1、刘某至今未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赵某1、刘某除了应承担王某为其偿还的款项外,还应承担王某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虽然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为防止扩大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赵某1、刘某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王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王某代赵某1、刘某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20年1月21日,现王某主张从2020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因王某、赵某1、刘某与印象餐饮公司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该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赵某1、刘某支付的7万元是与印象餐饮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赵某1、刘某的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纠正。再审申请人赵某1、刘某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内01民终1457号民事判决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2民初602号民事判决;
二、赵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支付王某替赵某1向蒙古印象餐饮管理公司执行款200868.36元及利息(从2020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年利率以6%计算);
三、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支付王某替刘某向蒙古印象餐饮管理公司执行款200868.36元及利息(从2020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年利率以6%计算);
四、驳回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32元(王某已预交),由王某负担4518元,赵某1负担2157元,刘某负担21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18元(赵某1、刘某已预交),由王某负担4518元,赵某1负担2150元,刘某负担2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利民
审判员何建军
审判员宋敏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尧

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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