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某与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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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抚养费纠纷(2021)鲁1426民初1633号

原告:安某某,女,汉族,住平原县
法定代理人:安某某,女,汉族,住平原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平原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安某某的母亲安某某与其父亲张某某2007年10月15日结婚,婚后于2009年生育安某某,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1年11月28日经平原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安某某由母亲安某某抚养,父亲承担每月200元抚养费,2016年7月19日双方协议抚养费增加至350元。现安某某就读于平原县江山国际学校,随着物价上涨,以及日常生病生活的开支,以前的抚养费远远不够开支,张某某在平原县九水湾从事厨师工作,收入较高,安某某法定代理人曾要求张某某增加至每月抚养费1200元,无果。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某口头答应最多给原告抚养费500元。自己现在身体状况不好,已再婚已生育一男孩,现年8岁。居住在平原县观源小区,在平原县九水湾酒店担任厨师,每月收入3500元。常年在平原县城内打工约十年左右,但没有提供其收入证明。
原告母亲安某某,在平原县新世纪步行街工作卖女装,每月1800元的工资,在平原县华府世家居住,现在已经再婚没有再育。没有提供自己和被告的收入证明。
上述事实,有入学缴费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的父母对子女都有教育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本案原告母亲将其送至江山(平原县)国际学校,因被告张某某每月给付350元的抚养费,不能满足日益增长得生活学习需求,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均没有提供双方的收入情况证明,原告提出的每月1200元的抚养费,没有依据;因被告张某某常年在平原县城内打临工,且常在平原县城内居住,可视为城镇居民人口。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抚养费按每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计算,直至原告18周岁为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自2021年6月起每年每月28日前按时足额给付原告安某某抚养费按每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计算,直至原告18周岁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安某某、被告张某某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君
书记员宛乐乐

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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