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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静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甘0826民初1932号

原告:王某,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静宁县。
被告:张某,男,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静宁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红瓦等建筑材料,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材料款共计5744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张省利欠本部现金5744元,2016.6.1,张省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材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建材款57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鹤鹤
书记员韩生
 

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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