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赡养费纠纷(2021)湘0321民初1565号
原告:贺某,女,193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南,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唐某1,男,195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县,系贺某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香,女,1954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县,系唐某1妻。
被告:唐某2,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湘潭县,系贺某次子。
被告:唐某3,女,195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县,系贺某长女。
被告:唐某4,女,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县,系贺某次女。
本院经审理查明和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贺某与四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唐某1、唐某2分系原告之长子、次子,被告唐某3、唐某4分系原告之长女、次女。原告出生于1932年11月16日,现年89岁。1991年至今,原告与被告唐某2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唐某2尽赡养义务较其他被告为多。原告因年老体弱,现生活已不能自理,需专人护理,2021年5月1日起至今由被告唐某2聘请护工护理,每月需支出护理费3800元,已产生护理费用7600元,该款由被告唐某2垫付。原告因生活无法自理,又无经济来源,现急需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因四被告与原告无法就赡养事宜达成一致,由此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2021年度投保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已由被告唐某1垫付。
本院认为,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是为人子女的法定义务,对父母予以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慰藉是赡养义务人的应尽之责:一、原告年近九旬,卧病在床,生活无法自理,身体每况堪忧,正是四被告尽孝道之际,鉴于四被告对轮流赡养原告的方案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自2021年7月1日起轮流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至原告有生之年,本院予以确认;另结合现有护工的薪资为每月3800元,该费用系现实必要付出之情节,考虑到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会越来越高,原告据此水准请求届时如有被告未履行赡养义务,则由该被告支付原告当月赡养费3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为方便四被告具体落实赡养义务,避免因赡养方案预制不周导致操作性不强,本院确定自2021年7月1日始依被告唐某2、唐某1、唐某3、唐某4的先后顺序按月依次轮流赡养原告,且交接时,原告的接送事宜,由下一个月的赡养义务人负责;二、原告自2021年5月1日至6月30日间请人护理,已产生护理费7600元的情况属实,原告主张四被告人均分担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2021年度投保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和今后产生的医疗费由四被告平担的请求,于原告而言确有必要,本院亦予支持;四、被告唐某1庭审中多次强调“被告唐某2有抵父之职、原告和父亲生前有分家析产的情节,分家时已明示原告的赡养问题、经济全由被告唐某2负责”,经本院数次释明和调解,被告唐某1仍不能理解和接受,因被告唐某2在过去三十年间对原告尽了相对其他被告更多的赡养义务,将心比心亦属不易,然被告唐某1心存执念,但其抗辩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故被告唐某1以此为由希望对原告少承担赡养义务之抗辩意见与情不合,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2、唐某1、唐某3、唐某4依次自2021年7月1日起按月轮流赡养原告贺某至原告贺某有生之年,如有被告未按上述指定履行赡养义务,则未履行义务之被告应于该履行义务之当月的十日前向原告贺某支付赡养费3800元;
二、被告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贺某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的护理费1900元;
三、原告贺某于2021年因购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和自2021年5月31日后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某4凭据分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某4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洪亮
法官助理王娇
代理书记员徐晓倩
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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