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婚约财产纠纷(2021)京03民终68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征宇,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58年6月2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1982年6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82年6月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虹艳,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樊某与张某通过婚恋网站相识,于2018年3月确定恋爱关系,于2019年2月结束恋爱关系,双方未同居生活。李某系张某之母。
2018年3月2日,樊某通过微信向张某发送:“替我买单,谢谢领导”并转账1000元,张某回复:“谢谢请客。”
2018年3月4日,樊某向张某转账20000元,并发送:“自己买个礼物吧,给阿姨也买点礼物。一个是买手机的,一个是你跟阿姨来过节的。”
2018年3月14日,樊某向张某转账521元,并发送:“昨天晚上听说白色情人节吗,给媳妇过年。”
2018年3月18日,樊某向张某转账10000元,并发送:“看牙的费用都报销,不够再告诉我。”
2018年3月28日,樊某向张某转账10000元,并发送:“买两套漂亮衣服。”
2018年4月3日,樊某向张某转账10000元。
2018年4月11日,樊某向张某转账10000元。
2018年5月1日,樊某向张某转账2000元,并附言:“开心快乐每一天”。
2018年5月10日,樊某向张某转账10000元,并发送:“母亲节和端午节快乐收红包。”
2018年5月17日,樊某向张某转账10000元,并发送:“老板收红包。”
2018年5月20日,樊某向张某转账520元,2018年5月21日,樊某向张某转账521元,并附言:“开心快乐”。
2018年5月30日,樊某向张某转账10000元,并发送:“老板收红包。老板喜欢自己买,买漂亮的,自己喜欢的。”
2018年5月31日,樊某向张某转账1000元,并发送:“祝老板明天节日快乐。”
2018年6月16日,樊某向张某转账10000元,并附言:“生日快乐”。
2018年8月14日,樊某向张某转账5000元,并发送:“办卡,多了买酒喝。”
2018年8月17日,樊某向张某转账1314元及521元。
2018年11月10日,樊某向张某转账10000元,并附言:“媳妇购物快乐”。
2019年2月4日,樊某向张某转账2019元,并发送:“祝老板2019鸿运当头,好运长久。”
2019年4月20日,樊某(收款人、甲方)与张某(付款人、乙方)签订《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乙方交来购置北京小客车指标款274000元,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
一审庭审中,樊某主张在燕莎奥特莱斯购物中心、国贸商城、赛特购物中心等为张某购买衣服、鞋、包、被子、冰箱、遮阳伞、手机、茶几等日常用品支付了相关费用,要求张某、李某返还,并提交相关付款记录予以证明,张某、李某对此表示樊某确实为张某买过被子、衣服、鞋子、遮阳伞、冰箱,但都属于日常赠与,不是为结婚置办的物品,其他的付款记录无法显示购买物品内容,也不能证明是为张某购买,不同意返还。樊某主张张某分别以昆明旅游、北戴河度假、家中维修管道索要现金75000元,张某、李某对此表示昆明和北戴河旅游是应樊某邀请去的,并没有拿现金,维修管道确实收取5000元,属于日常赠与,不同意返还。樊某主张为张某购买车辆指标花费275000元,张某只返还274000元,尚欠1000元,张某、李某对此表示双方已协商一致返还274000元,不存在其他纠纷,不同意返还。樊某主张为张某、李某购买往返昆明、三亚的机票支付了相关费用,张某、李某对此表示是樊某主动要求张某、李某去旅游,属于日常赠与,不同意返还。樊某主张为张某办理洗浴卡、足疗卡支付了相关费用,张某、李某对此表示相关会员卡都是樊某自己办理,樊某也进行了消费,不同意返还。
樊某主张为张某购买的定亲信物包括翡翠白菜挂件一个、金项链两条、金戒指一枚、翡翠耳环一副、金手镯一副、翡翠手镯一副、银杯两个、金佛一个、纪念币三枚、翡翠挂件、手把式、玉佩若干。张某认可樊某为其购买翡翠白菜挂件一个、金项链一条、翡翠耳环一副、翡翠手镯一副、银杯两个、猴年黄金纪念币一枚、狗年纪念币两枚(一大一小),都是在昆明期间为其购买的礼品,不代表双方之间存在婚约,同意将上述物品返还给樊某。
樊某为证明双方以结婚为目进行交往,提交双方微信记录及照片予以证明。其中2018年5月20日,张某提到:“不是我非得较真儿,房子本来是你当初就答应我的,你说在北京买一个一百平左右的,现在工作重心在昆明,先在昆明买也是可以理解的,主要是住在一起短时间还可以,结婚了长时间大家六七个人住在一起我觉得不太方便,我想有自己的家自己独立的空间就这么简单。我踏实了才能安心结婚才能踏实过日子。”2018年7月6日,张某试穿结婚礼服,樊某拍照发送给张某。张某对此表示礼服是在樊某再三要求下才试穿的,并没有购买,樊某承诺为其买房,并不是张某主动要求的,双方才认识几个月,不可能决定结婚,说结婚也是以后的事。
一审法院认为,婚约,亦称订婚或定婚,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彩礼是指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一方或其家庭成员给付另一方的礼金及贵重财物。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给付的财产能否界定为婚约财产或彩礼,应当结合赠与的具体情况、双方是否存在婚约等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樊某通过微信向张某转账给付的款项,从款项的给付时间、次数、金额及附言来看,系樊某为取悦对方、增进情感主动给付张某用于日常生活,与缔结婚姻无关,并不具备彩礼的特征,亦不存在张某、李某索要钱款的情况,应认定为一般赠与行为。现赠与已经完成,樊某要求返还并支付利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樊某在交往过程中为表达、维系和发展感情,出于自愿为张某购买的日常生活用品、赠送的物品、请客花费、旅游花销、逢年过节等人情往来的消费性支出,也应认定为赠与行为,樊某主张要求返还并支付利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樊某主张的购车指标款项,双方在《收条》中已明确约定樊某收到274000元后无其他经济纠纷,樊某再次主张该笔费用,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樊某为张某购买的首饰,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为女方购买项链、耳环、手镯等首饰不同于一般的生活用品,其目的是为了缔结长久的婚姻,具有较强的特定性和目的性,应当将其纳入彩礼的范围,彩礼的返还以返还原物为原则,双方分手后,张某继续占有缺乏依据,应当予以返还,但樊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全部首饰构成,一审法院按照张某自认的内容予以支持,张某表示同意返还,一审法院不支持异议。樊某要求李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樊某翡翠白菜挂件一个、金项链一条、翡翠耳环一副、翡翠手镯一副、银杯两个、猴年黄金纪念币一枚、狗年纪念币两枚;二、驳回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张某应否返还樊某相应的财物。二审庭审中樊某明确表示主张自2018年5月1日之后的转账款项应予返还,理由是双方自该日起建立婚约关系,向张某的转账及为张某购买的物品、花销等属于彩礼,但从樊某微信向张某转账给付款项的次数、金额及附言内容来看,并不具备彩礼的特征,结合双方相识时间较短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行为系双方交往过程中男方为表达、维系并发展感情的一般赠与行为,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关于樊某为张某购买的首饰,一审法院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认定首饰不同于一般的生活用品,具有较强的特定性和目的性,并将其纳入彩礼的范围予以返还,并无不当。关于返还范围,樊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全部首饰构成,一审法院按照张某自认的内容予以支持,处理正确。除首饰外,樊某为张某购买的日常生活用品、赠送的物品、其他花销等消费性支出,根据目前的证据,难以认定为系“彩礼”性质的支出,樊某主张要求返还并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樊某要求李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樊某提出的诉讼费用分担问题,一审法院确定的诉讼费用分担比例不当,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适当作出调整。另,一审法院的其他处理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樊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156元,由樊某负担7356元(已交纳),由张某负担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356元,由樊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夏
审判员申峻屹
审判员张弘
法官助理史晓霞
法官助理李宝霞
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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