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内0105民初4423号
原告:康某1,住内蒙古托克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内蒙古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内蒙古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康某2,住内蒙古托克托县。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且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双方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陈某、康某2应共同偿还原告康某1借款本金13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15.4%,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自2020年4月27日至2021年3月27日的利息为18320元(130000元×15.4%÷365天×334天)。被告陈某辩称其已向被告康某2履行了离婚判决中的部分债务的答辩主张,因其与被告康某2的经济往来不能对抗债权人向其主张的权利,故对于被告陈某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康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康某1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15.4%,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27日的利息为18320元)。
二、驳回原告康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陈某、康某2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康某2共同负担1611元,由原告康某1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苑
书记员武惠敏
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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