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郭某等与黄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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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坡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劳务合同纠纷(2021)桂1026民初405号

原告肖某,男,汉族,1973年12月25日,农民,住广西那坡县。
原告郭某,男,汉族,1991年11月16日,农民,住广西那坡县。
原告杨某,男,汉族,1986年5月5日,农民,住广西那坡县。
原告田某,男,汉族,1982年10月22日,农民,住广西那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那坡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男,壮族,1971年11月5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平果县。

经审理查明,2018年,原告受被告雇请帮其从那坡县城厢镇弄底村弄表屯运铝土矿至睦边矿业有限公司。在项目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运费,尚欠原告31058元劳务费用未支付。四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被告仍拒绝支付,2018年6月2日,四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支付劳务费用事宜。最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限于一个月内将欠款还清。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至今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四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应该得到法庭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并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是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过磅单》、《黄建色原矿司机个人运量表》可证明四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劳务,四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可证明被告尚欠四原告31058元劳务费用。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采取
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两原告已履行向被告拉沙石、水泥的义务,被告应承担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为此,本院认为,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得到法庭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在、郭小莫、杨志卫、田仁闯支付劳务费31058元。
本案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7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01,开户行:广西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农群惠
书记员韦麟

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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