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与陈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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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辽0214民初2946号

原告:曹某,女,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1,男,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成强,男,系大连市成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离婚时,原、被告均称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父亲陈显林因交通事故身亡,其生前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驾乘车意外身故或全残险,指定受益人为被告,陈显林逝世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给付被告保险金20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本案,被告父亲因交通事故逝世后,保险公司给付被告的保险金为人身保险保险金,所谓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其与人身性质紧密相关,被告父亲将受益人指定为被告,可以认定为对被告个人的赠与,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
具体,原告提供了被告平安银行卡号尾号为9353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该卡号中包含有两个账户,一个为定期账户尾号为2117,一个为活期账户尾号为2005,拟证明截止2020年4月14日,账户2117中有夫妻共同存款210935.17元,账户2005中有夫妻共同存款160872.29元,共计为371807.46元。而与此同时,被告提供了被告父亲陈显林死亡医学证明书、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理赔批单相互结合,可以佐证被告父亲因交通事故身亡后,被告作为受益人获得了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一笔共计2000000元的保险金。上述被告在平安银行尾号为9353的银行卡于2018年7月17日开卡,后直接到账一笔1600000元款项,因原、被告均系普通工人,没有其他大额收入,故可以认定该笔1600000元款项系2000000元保险金中的一部分。同时可见,上述卡中自1600000元款项入账后,除了该笔款项的理财认购、回购,其余部分全部为支取,没有存入,也就是说,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账户中除了1600000元的理赔款,没有其他收入进入上述两个账户中。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平安银行尾号为9353银行卡中在2020年4月14日时余款371807.46元为1600000元保险金中的一部分,系被告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
原告主张购买于2018年9月25日登记在被告名下所有位于大连市普兰店区,建筑面积103.39平方米,房照号辽(2018)大连普兰店区不动产权第03017370号房屋一套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主张为2000000元保险金中的400000元所购买,系被告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房屋购买时价值为400000元、房屋购买时间为2018年7月末8月初,对被告的主张起到了高度可能性的证明作用,同时,根据被告所提供的2018年7月份之前的借条复印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获得2000000元保险金之前的收入、经济状况,可以认定原、被告在获得2000000元保险金之前并没有经济能力全款购买案涉房屋,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房屋为用保险金所购买。故案涉房屋,系被告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
原告所主张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三台小型普通客车,主张价值共计为210000元,应予分配。因2020年1月15日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平安银行贷款200000元,2020年3月5日被告向案外人滕立宝借款100000元,共计300000元债务,在2020年4月14日离婚时并未清偿,现被告没有要求原告负担,但可以用以抵顶车辆应分配的共同财产折价款。
原、被告于2020年4月14日在本院调解离婚时,本院询问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情况,双方均答没有,可以推定,原告是综合考虑了当时双方的财产及负债情况,也明知夫妻双方存款系来源于被告父亲身亡的保险金,故放弃了对财产进行分配,被告亦没有要求原告负担债务,而且没有要求原告负担孩子抚养费。同时根据被告所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可见,被告现已经处于负债状态,原告要求被告大额支付共同财产折价款首先没有事实根据,其次,对直接抚养子女且没有要求原告负担债务、负担抚养费的被告来说亦不公平。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共同财产折价款共计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娥
法官助理朱思怡
书记员韩旭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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