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2021)湘1122民初1180号
原告:蒋某,女,199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原鹿鸣村2组)。
原告:龙某,男,202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幼儿,住湖南省东安县(原鹿鸣村2组)。
法定代理人:蒋某,女,199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原鹿鸣村2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雄燕,东安县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安县白牙市镇工业新村第二村民小组(原鹿鸣村2组),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工业新村第二村民小组(原鹿鸣村2组)。
代表人:唐庆元,系该组组长。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蒋某出生于被告工业新村二组处,并对被告处的6块2.2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蒋某于2020年5月28日与户籍系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的龙波登记结婚,但原告的户籍仍在被告处。婚后于2020年7月19日在被告处生育原告龙某,并将原告龙某户口落入被告处,一直与其母在被告组里生活、居住至今。2020年5月,被告的部分土地被政府征收。2020年7月20日,被告工业新村二组制定了《二组征地分配规定》,根据该分配方案“外嫁女”没有分配权,被告组里根据分配方案就2020年所征收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制定了分配到人的清单,并已按每人21000元的标准分配到人且已支付。现二原告认为该分配列户表没有二原告的分配份额,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龙某是否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应当以原告蒋某、龙某是否具有被告工业新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来确定。如何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综合考量多种因素,既应考虑户口户籍的因素,也应考虑紧密联系的因素,基本依据是其是否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被依法登记为常住人口。原告蒋某出生在被告处,并在被告组里分得了承包地,出嫁后,户口还在被告处,仍系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龙某出生、入户在被告处,并在被告处生活、居住至今,是因基于出生而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与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性质不同,本案中,原告蒋某在2020年5月案涉的被告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原告龙某当时尚未出生,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蒋某对案涉的被告土地征收补偿款享有分配权,原告龙某对案涉的被告土地征收补偿款不享有分配权。根据分配明细表确定每人分配21000元的标准,本院对原告蒋某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征地补偿分配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龙某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征地补偿分配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工业新村二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安县白牙市镇工业新村第二村民小组(原鹿鸣村2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蒋某支付征地补偿款21000元;
二、驳回原告龙某对被告东安县白牙市镇工业新村第二村民小组(原鹿鸣村2组)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原告龙某负担212.5元,被告东安县白牙市镇工业新村第二村民小组(原鹿鸣村2组)负担2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洪涛
法官助理李玉保
书记员唐艳芳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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