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与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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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晋0828民初929号

原告:任某某,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秦某某,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向他人偿还债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任某某壹万元(10000元)还款日期3.20,秦耀波2021.2.20”。2021年2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5450元,约定2021年5月30日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21年5月9日,被告分两次(第一次500元,第二次600元)共向原告借款1100元。上述三次借款共计4655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两张、原、被告微信聊天、转账截图13张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持有被告秦耀波向其出具的借款条据和双方的聊天、转账记录,足以证明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秦某某偿还其借款本金465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任文泽借款本金46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丽
书记员  任婷婷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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