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吉0282民初2017号
原告:吴某,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告:李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日李某为吴某出具借据1份,载明向吴某借款3万元,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吴某与李某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吴某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李某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吴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约定了借款期限,李某应自吴某起诉之日起按法定标准给付利息。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偿还吴某借款本金3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二、李某自2021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3万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吴某利息,给付时另行计算;
三、驳回吴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宏波
书记员迟增瑞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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