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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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豫0105民初15685号

原告卢某某,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孙大帅,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炯,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款人李某某,身份证号借到出借人卢某某,身份证号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承诺2020年2月28日前返还。到期未还,按照当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借款人李某某,日期2019.3.15。该借条空白处载有“工商银行李某某,621226170XXXXXX2857”.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卢某某打款60000元,收款人李某某,李某某,2019.3.15。
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显示,2019年3月18日、2019年3月22日,尾号0672银行卡向李某某(621226170XXXXX2857)转账5万元、1万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没有还钱。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当及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85%,自2020年2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某某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85%,自2020年2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瑞
书记员张倩倩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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