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粤0307民初3628号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住址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0307民初2188号,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73万元,双方签订本调解协议书之后,被告先行支付首期款10万元,其中8万元于签订本调解协议书之日起3日内支付,2016年8月15日之前支付2万元;其余款项被告应于2016年5月份开始,每月月底前支付5000元,2016年9月底开始每月最少支付1万元,签订调解协议书之日起两年内付清,原告放弃利息请求。二、如被告有任何一期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原告可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全部款项,并可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三、本案的受理费11538元,减半收取5769,由原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由于陈某某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粤0307执1857号,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如下:1、双方确认本案的执行和解款项为人民币569000元,申请执行人放弃其他执行请求;2、被执行人与2018年3月30日向申请执行人一次性支付3万元,剩余款项被执行人每月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万元。3、本案执行费8090元,由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各承担一半。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8)0307执1857号执行裁定书、因执行中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执行和解,也和解协议的履行,代替了执行依据的强制执行,并且在履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称上述执行程序终结后,经其多次催要,陈某某,仅偿还15.3万元借款本金,并自2020年7月起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
另查,被告陈某某与第三人陈某某于2005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14日登记离婚。原告提交的商事主体登记信息查询单显示,被告陈某某作为投资人于2019年8月30日登记成立个人独资企业深圳陈某某(中医)综合诊所,出资额为1万元。同时,被告提交案外人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4日出具的工作证明载明,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陈某某是该司员工,在行政部门任文员职务,月收入为45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同时提交其在该公司参保缴费明细表及工资条(复印件)。
第三人陈某某于庭审时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6000元。
以上事实有执行裁定书、民事调解书、借条、银行流水、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工作证明、社保缴费清单、工资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第三人陈某某向原告借款,是否属于其与被告陈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案涉借款发生于陈某某与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案涉借款的往来明细均未显示与被告陈某某有关,原告作为债权人未能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借款系用于被告及第三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故应认定为第三人陈某某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对第三人陈某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依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40元,保全费26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玲
书记员黄碧丽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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