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与刘金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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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1)冀0983民初2980号

原告:李某1,男,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河北省黄骅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黄骅市,系李某1之父。
委托代理人:范炳香,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金伟,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
负责人:李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书军,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住。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08月27日20时50分许,原告李某1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沿黄骅市中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心路金都茗晟小区门口东处,与前方被告刘金伟因故障停驶的冀J×××××号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1及乘车人胡尧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做出事故认定,李某1负主要责任,刘金伟负次要责任,胡尧无责任。
被告刘金伟驾驶的冀J×××××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刘金伟,该车在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20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及当庭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李某1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156553.59元,依票据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住院34天,按50元/天计算。
3、营养费1500元,依据鉴定意见确认营养期限为75天,按20元/天计算。
4、护理费8653.5元,依据鉴定意见确认原告护理期为75天,1人护理,按115.38元/天计算。
5、伤残赔偿金85771.2元,伤残系数为12%,年限计算20年,按35738元/年计算。
7、精神抚慰金2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8、鉴定检查费3705.8元,依据鉴定票据予以确认。
9、交通费700元,本院酌定。
综上,原告李某1损失共计260584.09元,其中医疗项下159753.59元,伤残项下100830.5元。

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依法确定李某1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金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尧无责任。刘金伟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李某1因此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260584.09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为159753.59元,伤残项下损失为100830.5元。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胡尧经本院确定其损失为33494.14元,其中医疗项下损失为22509.94元,伤残项下损失为10984.2元。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原告876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原告99194元。原告主张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要求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剩余损失在本案中不再主张,系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予以准许。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损失共计8765+99194=107959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某1上述损失后被告刘金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1各项损失共计10795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214.5元,原告李某1承担135.5元(诉讼费收款人: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帐号:04×××23,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旭礼
书记员白丽红
书记员史浩霖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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