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起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1)陕0626民初1095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1979年5月18日生,陕西省吴起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1XXXXXXXXXXXX1216。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72年2月24日生,陕西省吴起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1XXXXXXXXXXXX0910。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8年2月2日生,陕西省吴起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1XXXX19780202025X。
被告:吴起县XX队。住所地:吴起县XX小区XX单元XX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L04756254H。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73816482C。
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陕JXXXXX号牌重型罐式货车肇事车挂靠于吴起县XX队、且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被送往吴起县人民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救治,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44516.2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陕西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21年5月18日陕西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中恒司鉴所(2021)临鉴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某此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右侧尺神经损伤,右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4000元,误工期建议为评残前一日,护理期建议为150日,营养期建议为60日。鉴定费用为2480元。另查明,原告王某婚后于2012年4月29日生育一子王树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掉头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其应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陕JXXXXX重型罐式货车挂靠于被告吴起县XX队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吴起县XX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承保陕JXXXXX重型罐式货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吴起县XX队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某人身损害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吴起县人民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核算为44516.21元;2.误工费:结合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鉴定意见,即核算为26000元(130元/天×200天);3.护理费:结合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鉴定意见,核算为15000元(100元/天×150天);4.营养费:结合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核算为1800元(30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住院天数,核算为950元(50元/天×19天);6.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核算为14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鉴定意见核算为151472元(37868元/年×20年×20%);8.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鉴定意见核算为20579.4元(22866元/年×9年×20%÷2人);9.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结合原告就医或者复查病情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300元;10.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请求核算为5000元;11.鉴定费2480元。综上,原告王某的损失共计282097.61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282097.61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8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59617.61元。赔付时扣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王某垫付的7200元。
二、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2480元,被告吴起县XX队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5424元,减半收取271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吴起县XX队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锋
书记员 陈佳亿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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