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内0624民初1511号
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00616332661。
负责人: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玉某。
被告:包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金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包某认可,被告金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包某、金某签订了《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鄂农商银(西鄂尔多斯路)支行/部借字〔2016〕第099号,合同约定,被告包某、金某向原告借款276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7‰,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同日,被告包某、金某与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鄂农商银(西鄂尔多斯路)支行/部高抵字〔2016〕第099号,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款、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为被告包某的的位××镇房屋,评估价值总计476899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蒙(2016)鄂托克旗不动产证明第0000344号。借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21年5月31日,被告包某、金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3567.18元,利息124202.67元(贷款逾期前按照正常利率月利率8.7‰计算,贷款逾期后按照合同规定的违约利率13.05‰计算),本息合计257769.8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借款人被告包某、金某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包某、金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包某、金某未依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计息方式,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包某、金某光偿还借款本金133567.18元及截止2021年5月31日的利息124202.6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逾期利率月利率13.05‰支付从2021年6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包某以其名下所有的的位××镇房屋作为抵押物对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之规定,本案中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并未过,且抵押权是随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故原告主张被告包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某、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3567.18元、利息124202.67元(截止至2021年5月31日)及2021年6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正常利息按月利率8.7‰,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05‰);
二、被告包某在××镇房屋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3元,由被告包某、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
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白蓉
书记员李越越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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