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703字数 529阅读模式

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湘0482民初1637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砚钦,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段某某。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约定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超过民间借贷最高保护利率,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16日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4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国成
书记员吴忆

2021-06-29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