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豫0105民初13711号
原告于某某,男,1998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鄢陵县,经常居住地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王某,男,1986年7月9日出生,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经审理查明:
1、2021年4月22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款人王某因资金周转向出借人于某某借到人民币(大写)肆万圆整,(小写40000元)。借款利息:0;还款日期:2021年4月27日;若借款人在规定期限如约还款,则不产生利息;逾期的可在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包括律师费、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借款人:王某,身份证号码:,日期:2021年4月22日”
同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本人确认收到于某某上述借款人民币肆万圆整,全部通过现金/转账的方式收取。收款人:王某,日期:2021年4月22日”
2、原告提交转账凭证一份,显示:付款账户:于某某6217******0197,转账金额:40000,交易渠道:手机银行,交易日期:2021/04/22,收款人:王某,收款账号:62×××78,收款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言:借支
3、原告提交其与被告王某的短信聊天记录:
于某某:“王老师,把钱汇一下吧”“咱们都多大岁数了,钱不多,别拖了”
王某:好的,我收到账号了
于某某:“把款还一下吧,王老师”“你把钱垫一下,先还我吧,王老师”“要讲诚信,王老师”“你要还就赶紧还,明天中午之前把,王老师,你要不还咱就说不还的事,钱不是很多,还非得让去学校去家里要才给么”
王某:“下课回电”
于某某:“一份钱都不还么”
王某:“你好,我是他媳妇,王某给我说了今天下午回款,他现在去医院给我妈送饭了,我安排这个事情”
于某某:“嫂子,你想想事没办,天天光说还钱,就是不打,一个星期多了,别再拖了”
王某:“他给我说了,昨天答应的是上午给你们,我回款的时候不够,他上课期间我跟她打了好几个电话让我提前给你们说一身,这个我知道但是我们不会钱欠你们一分的”
于某某:“30号就说打钱,你也知道,今天7号了,事都没再追究了,钱也不多,别再拖了”“王老师,不接电话,不还钱,光忽悠我,你这态度真的是”“王老师,你真不还我的钱,我也没办法了,明天我只能起诉你了”
庭审中,原告于某某认可被告王某已向其归还借款2万元,剩余借款20000元(40000元-200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及庭审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确定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8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2.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瑞
书记员史慧芳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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