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1与刘某1、刘某2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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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2021)晋05民终9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1,男,1949年7月27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人,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2(系上诉人之子),1973年10月2日生,汉族,现住晋城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男,1964年11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人,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男,1990年11月12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人,公民身份号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某1与刘某1父子是泽州县金村镇东洼村的村民,双方系邻居。刘某1父子不常在此地居住。郑某1与刘某1父子的住宅中间有一处空地和一间厕所,2020年,郑某1在该空地上修建围墙。后刘某1父子以空地及厕所的权属有争议为由,将郑某1于空地上搭建的围墙及厕所推倒,由此,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从郑某1提供地契来看,无法证明争议空地和厕所的确切归属,邻居(12人)证明,也难以确定。在争议标的权属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其无权主张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郑某1负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郑某1主张二被上诉人推倒了上诉人的院墙及厕所,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益,要求二上诉人赔偿其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上诉人需对其是否是案涉院墙和厕所的合法权利人、二被上诉人是否实施了推倒院墙和厕所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承担举证责任。1.关于上诉人是否是案涉院墙和厕所的权利人的问题,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厕所和院墙是由其修建的;上诉人主张厕所由其管理和使用,但也让被上诉人使用厕所,厕所也未上锁,其他人也不排除可以使用,从双方陈述的实际使用情况来看,该厕所并非专属于上诉人;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案涉厕所距离上诉人的房屋较远,并非紧邻上诉人的房屋修建,厕所所在的地块是否包含在上诉人提交的地契的四至范围内,双方存在争议,本院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无法确定。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案涉争议厕所和围墙的合法权利人。2.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其主张损失为人工损失和砖的损耗,共计2000元,但对人工和砖款的损失数额未提交任何证据。其主张适用房屋征收补偿指导价标准确定损失,但本案案涉房屋并非被征收,该标准不适用于本案。故上诉人对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上诉人郑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郑某1已预交,由上诉人郑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浩
审判员  韦薇
审判员  李然
法官助理  王晶晶
书记员  吕倩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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