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法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煤矿与郝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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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排除妨害纠纷(2021)辽1281民初891号

原告:铁法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煤矿,地址: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
负责人:王某某,系某某煤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铁某某集团某某煤矿职工,住调兵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系某某集团律师部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系某某某某村。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郝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铁法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煤矿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
证据一:和村里签定的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承包村里闲置土地5亩、承包期限5年。原告质证称1、该份合同并没有明确的地址,无法判断该土地的明确位置。2.该份承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5月1日、合同期限届满为2013年4月30日,因此该份合同承包期已经届满。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原告某某矿签订协议书,约定某某矿给被告立卡6万吨煤泥后被告自行拆除大棚。原告质证称1.从主体上该份协议只是某某矿的工程科盖章,不能代表是某某矿的意思表示。2.被告出具的这份协议书,证明了其占用某某矿土地的这一事实。3.立卡行为是一种买卖行为,不应当构成其拆除大棚的条件。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原告对被告买卖煤泥的承诺,并不能视为对被告拆除建筑物的一种补偿方式,且被告郝某某没有实际支付购买煤泥,该份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认证。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5月1日,被告郝某某与晓明镇某某某某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村东辽河废弃地5亩承包给被告郝某某作煤场用,承包期5年。2009年12月10日,以调兵山市国土资源局为征地承办单位,将该土地性质变更为国有。原告铁法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煤矿于2012年9月依法取得《调兵山国用(2012)第35**号国有王地使用权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铁法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煤矿依法办理了土地征用手续,且依法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郝某某虽与某某某某村签有承包合同,但不动产物权的权属以行政机关登记的信息为准,原告持有该土地的权属证明,产权无争议,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非法建筑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返还非法占地1350平方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郝某某辩称与某某某某村有承包合同,某某矿应赔偿地面上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虽与村里签订了承包合同,但合同的承包期限至2014年5月1日,至今以超过7年之久,仍占用该土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拆除非法建筑物、恢复原状,返还非法占地。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玉学
法官助理  高月美
书记员  李 琦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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