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1)陕0528民初1223号
原告石某某,女,汉族。
原告石某,女,汉族。
原告石某某,男,汉族。
原告石某某,男,汉族。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星,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俐君,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冰,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确认如下,原告亲属在受伤后在富平县医疗门诊治疗两次,医疗费1826.4元。在空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医疗花费114471.1元,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费用147元属于医疗卫生检疫防控费用,也不是原告亲属的检测费用,不予认可。在富平县医院治疗55天,住院医疗花费45641.59元。原告提供的外购药票据,没有医嘱确认,不予认可。富平县齐村乡安乐村卫生所证明,该证据仅是一份证明,不是正规票据,也无诊断证明及相关病历,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西安市急救中心的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富平县齐村乡安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原告亲属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造成误工损失,且原告亲属于某某发生事故时已经年满74周岁,对其请求误工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加油票据不能证明和本案有利害关系,考虑到原告亲属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可交通费3000元。原告提供的购买护理、生活等用品费用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原告请求按3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用,但无医院医嘱,也无鉴定意见,对要求被告承担3人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其护理费按1人护理,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服,向某某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某某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该事故认定书,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与交警部门认定的被告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不符,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费用已在另一案件进行了处理,本案不再涉及。
依据证据确认情况,结合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6193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9天=345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因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确认为30000元,死亡赔偿金为37868元/年×5年=189340元,营养费30元/天×69天=2070元,护理费100元/天×69天=6900元,丧葬费82114元/年÷12个月×6个月=41057元,合计437756.0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垫付13000元,保险公司垫付6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消耗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74000元,原告剩余损失因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23756.09元×50%=161878.05元,保险公司垫付的60000元,予以扣减,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为215878.05元。被告王某某垫付的13000元,原告应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号)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石某、石某某、石某某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215878.05元;
二、四原告退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13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2元,减半收取4311元,由四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建华
书记员何冰
2021-06-29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