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泽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2021)冀0128民初468号
原告:深泽县鸿鹄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制品厂),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深泽县铁杆镇赵庄村小康西路18号。
经营者:刘亚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灵,系刘亚奇之妻。
被告:黎某,男,汉族,1982年5月1日出生,深泽县铁杆镇赵庄村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法,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制品厂于2020年3月20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制品厂工作,原告制品厂经营者刘亚奇与被告黎某二人协商:黎某的工作岗位是上轴、上丝、遥控天车等,日工资200元;如果制品厂无活被告即回家等候,制品厂有活了刘亚奇则给被告打电话,通知其回厂工作。被告工作期间由原告制品厂负责考勤。被告自2020年7月19日至2020年8月10日,共计工作20天,工资应为人民币4,000元。2020年8月10日被告在工作期间损伤手指,2020年8月10日、8月13日、8月14日原告制品厂经营者刘亚奇分三次给付被告黎某医药费人民币6,324元,2020年10月14日刘亚奇分两次给付被告黎某工资人民币4,000元。
2021年3月9日被告黎某向深泽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制品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深劳人仲案字(2021)第0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黎某与制品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制品厂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原告提交的工资考勤表、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收款记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关系需符合三个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原告制品厂依法注册成立,被告到原告制品厂工作时年满38周岁,原被告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黎某有明确具体的工作岗位,自上班至受伤期间相对稳定地提供劳动,原告对其进行考勤并按日薪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具有人事和组织上的隶属性;被告黎某从事的工作是原告制品厂经营运转的重要组成部分。据此,应认定原告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2021)第0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原告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否定上述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原告以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不具备本厂所需的技术以及厂子刚起步,无力提供长期的工资和待遇为由,主张与被告系临时劳务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泽县鸿鹄金属制品厂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深泽县鸿鹄金属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河北省深泽县,邮编:05256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彩棉
书记员张月娇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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