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宁0425民初1245号
原告:郅某,住甘肃省秦安县。
被告:赵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8日,赵某、唐某欠郅某衣服款9034元,经郅某多次微信催要,赵某、唐某支付400元,剩余8634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赵某、唐某应依约支付郅某衣服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赵某、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郅某衣服款86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赵某、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万宝
书记员张琴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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