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xxxxx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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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0)粤0307民初41882号

原告:深圳市xxxxx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法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广东法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萍乡市湘**。
委托代理人:罗某,广东华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已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或有效证明被告利用职务之便将劳动合同盗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采信被告两次入职原告处双方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为一年,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支付周期可知被告2019年8月工资在9月29日发放,被告在2019年9月29日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效应从2019年9月29日起算,此后每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依此类推计算,按月计算,因此被告该项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双方确认的被告工资发放数额及代扣个人承担的社保费用,原告应支付被告2019年8月12日至2019年9月26日、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8404.87元【(11238+209.22元)÷31天×20天+(13939元+209.22元)÷30天×26天+(17772元+209.22元)÷31天×17天+(18788元+209.22元)+(19678元+211.89元)】。
十一、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求:被告主张2020年8月1日晚原告董事长陈文棋无故将其辞退,并已于2020年8月开始停止为其缴交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确认的工资支付周期、银行转账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原告一般于当月的最后一天支付被告上月工资,但原告在2020年8月2日即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被告2020年7月工资,明显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及支付习惯。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系被告旷工,已通知被告要求返岗,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的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原告无故辞退被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746.33元【(17772元+18788元+19678元)÷3×0.5年×2倍】,被告请求的仲裁数额7695.32元未超过本院核定的数额,且被告亦未对仲裁裁决书提起起诉,故本院对仲裁裁决的结果予以支持。
十二、关于律师费的诉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说明其承担了本案律师费5000元,被告除律师费外请求标的共77976.62元,而得到本院支持共76100.19元,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4879.68元【76100.19元÷77976.62元×5000元】。
裁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xxx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陈某某支付2019年8月12日至2019年9月26日及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8404.87元;
二、原告深圳市xxx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陈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695.32元;
三、原告深圳市xxx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陈某某支付律师费4879.68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xxxxx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xxxxx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瑞宇
书记员林涵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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