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1)陕0528民初1283号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
原告杜某某,女,汉族。
原告种某某,女,汉族。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永亮,富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某,男,汉族。
被告冠县永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喜平,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
负责人任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红,该公司员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确认如下,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赔偿金为37868元/年×20年=757360元,丧葬费计算为82114元/年÷12个月×6个月=41057元,因原告亲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确认为2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原告方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酌情认可交通费1200元,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819617元。原告亲属杜某某车辆在人寿富平支公司投有限额10000元的座位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某某垫付丧葬费37500元。涉案车辆鲁******/鲁*****挂重型半挂汽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冠县永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程某某为雇佣司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聊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剩余80000元预留给另一受害者),原告剩余损失719617元,因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聊城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19617元×30%=215885.1元,聊城支公司合计赔偿315885.1元。人寿富平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车辆座位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程某某垫付的37500元,原告应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某、胡某某、种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315885.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在车辆座位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某、胡某某、种某某10000元;
三、原告杜某某、胡某某、种某某退还被告程某某垫付款375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1元,减半收取3585.5元,由原告负担585.5元,被告冠县永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建华
书记员何冰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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