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不当得利纠纷(2021)湘1226民初709号
原告: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绪银(一般代理),系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
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某某水库管理所(以下简称“某某水库”)。
法定代表人:黄建华,该管理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华东(特别授权),男,系该管理所副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召奇(特别授权),男,系该管理所财务室主任。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侄子罗某系被告某某水库职工,因单位缺乏资金向职工借款,罗某便将该消息告知原告和被告刘某某。后原告筹资50000元和被告刘某某筹资90000元共同于2015年2月1日出借给被告某某水库,被告某某水库向被告刘某某出具合计本金为140000元的借据一份,未在借据上约定利息。至2019年5月23日,被告某某水库通过罗某的账户和刘某某账户给刘某某共支付了14万元借款本金。因被告某某水库未按期还款,被告刘某某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某某水库,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某某水库于2020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本息121850元,该款已被刘某某领取。2020年10月19日原告罗某某向本院起诉罗某生,要求偿还借款5万元,本院以原告罗某某未提交扎实证据而判决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至本案立案时,被告刘某某收到借款本息共计26.185万元。2020年8月7日被告刘某某通过其丈夫罗全生的建设银行账户给原告转账5.4万元。原告以刘某某未将全部本息支付给原告为由,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但实际涉及的法律关系是不当得利,故本案案由应该是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行为,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两被告是否有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2、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金钱数额以及是否计算利息;3、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多少钱。
本案中,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间没有形成借款合意,被告刘某某并未从原告罗某某处借款,双方庭审中也未表示双方属于借贷关系,更不存在利息、还款期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常见的内容。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某某水库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将自己的5万元交给刘某某,刘某某是以个人名义向被告某某水库支付借款,被告某某水库表示并未向原告借款,也不知道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资金往来。综上,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某某水库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将自己的5万元和被告刘某某的9万元汇入被告某某水库,被告某某水库已将本息偿还给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应将5万元本金及其利息偿还给原告,故被告刘某某无法律依据占有原告的5万元资金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5万元及利息。因被告某某水库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某某水库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罗某代刘某某领取的借款本息,刘某某是否收到罗某款项,刘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调解时某某水库与刘某某就利息问题达成一致。截至本案立案时,被告刘某某共计收到被告某某水库偿还的借款本息26.185万元,借款本息已全部清偿。原告在14万元借款本金中有5万元份额,被告刘某某应退还给原告。故被告刘某某收到的12.185万元利息中有十四分之五的份额应支付给原告,即:12.185÷14×5=4.3518万元。刘某某应返还给原告的总金额为5+4.3518=9.3518万元。
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给原告5.4万元,原告庭审中陈述其中有1万元是偿还另一笔借款的利息,但未举证证明,故刘某某剩余应返还给原告的金额为9.3518-5.4=3.9518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将占有的原告罗某某的资金93518元(含已支付的5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罗某某。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某某水库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394元,原告罗某某负担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骆军
法官助理黄卓
书记员欧辉
2021-06-29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