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439字数 722阅读模式

霍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皖1525民初1102号

原告:程某某,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凌云,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xxx。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毛竹贩卖工作,2017年3月份开始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毛竹。2017年、2018年被告共欠计67780元,后经催要,被告给付20000元,2019年1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因被告未支付所欠毛竹款47780元致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毛竹,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交付货物结算后,被告理应支付全部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毛竹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利息,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应视为被告不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程某某毛竹款47780元;
上述款项交本院转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账户名称:霍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账号:3405××××0510),并注明本案案号;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承华
书记员翁晓舟

2021-06-29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